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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解除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2、在购房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芳,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被告:辽宁远洋速冻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
一审被告:辽宁东方船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成。
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
负责人:刘悦。
再审申请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芳、一审被告辽宁东方船舶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被告辽宁远洋速冻冷藏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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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2)沈中执字第586号、(2012)沈中执字第235号执行案件裁定查封的面积超过李世公司转让的面积,超出部分无效。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移交和接收北行农贸市场地下及一楼营业大厅的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第五条确认李世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的地上一层面积为5994.42平方米。案涉房产地上一层实际面积为7788.83平方米,其中1359.15平方米产权为他人,还有435.26平方米李世公司从未转让。(2002)沈中执字第586号、(2012)沈中执字第235号执行案件裁定查封李世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街××号地上一层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明显超出李世公司转让的面积,该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驳回李世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二、李世公司虽与东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且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物权仍归属李世公司。1.李世公司于2000年8月9日取得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街××号150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陆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李世公司在此土地上投资开发建设了北行农贸市场大楼,大楼结构为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并于2003年取得了辽宁省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的《关于北行农贸市场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2.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东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李世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李世公司虽然提起诉讼,但是(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双方存在债权关系,并未改变物权状态。李世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在《辽宁法制报》向东方公司刊发解除公告,东方公司未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与李世公司联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解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更。李世公司自始至终未与东方公司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物权仍归属李世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贺芳提交意见称,一、李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世公司提供的分层分户表是辽宁省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及辽宁省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于2003年9月出具的,而且与李世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供的《关于北行农贸市场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是同一时间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即批复上显示的面积是根据分层分户表而来。李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2003年就拥有上述材料,但是其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供。在(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世公司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主张购房款800万元及违约责任,李世公司在该案中从未提出房屋面积超过法定标准而要求增加购房款的请求,足以说明一楼大厅除部分已出售的档口等均按协议约定转让给东方公司。李世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是新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材料实质上也不能产生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效力。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对于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实均予以查实,李世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东方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东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李世公司对房屋无任何权利,其只有协助东方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及对该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物权变更登记只是形式上的变更登记,并不代表出卖人实际上可以在房屋交付后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东方公司已支付了89.47%的购房款,而李世公司通过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实现债权。综上,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李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及贺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世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协议解除权以及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债权计划;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期限,李世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李世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东方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即李世公司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该通知送达东方公司后三个月,即2004年3月1日之前,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李世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李世公司在该期间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房款800万元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虽然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由于东方公司已付约89.47%房款并根据协议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而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东方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李世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世公司无案涉协议解除权,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李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及贺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世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协议解除权以及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期限,李世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李世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东方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即李世公司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也就是该通知送达东方公司后三个月,即2004年3月1日之前,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李世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李世公司在该期间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房款800万元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虽然李世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由于东方公司已付约89.47%房款并根据协议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而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东方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李世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世公司无案涉协议解除权,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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